笔者代理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,在当事人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理赔时,保险公司却大打折扣。一些应该赔付的项目和费用保险公司却不予赔付,致使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。其中,医疗费一项保险公司只同意按公费医疗标准赔付。笔者和当事人多次与保险公司交涉,无果。无奈之下,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,经过两次庭审激烈辩论,本案终于胜诉。
保险公司认为,依据公安部的一个文件规定,医疗费按照公费医疗标准赔付,且保险公司历来如此,从来没有人提出异议。
我方认为,一是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依据公费医疗标准赔付,二则民法通则明确规定,医疗费凭据支付,公安部的文不能与基本法律相抵触,三则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,减免己方责任的条款必须明确告知。
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观点。